(2015)岱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误将65252元现金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某在中国银行泰安市钢材大市场支行开立的60×××56账户中,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返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现金652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误将应打给王玉红的65252元现金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某在中国银行泰安市钢材大市场支行开立的60×××56账户中,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误将应打给王玉红的65252元现金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某在中国银行泰安市钢材大市场支行开立的60×××56账户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主张该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现金65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及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