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光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光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1570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委托代理人赵盛珍。被告安光国。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光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守荣、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光国入住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以来,从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1831元,要求支付物业费183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光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二、三期物业管理及收费事宜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际对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安光国在原告对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管理期间一直在该小区居住,从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安光国共拖欠物业费18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催交物业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以来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进行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入住时约定标准缴纳物业费。被告安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等瑕疵问题,故本院酌情判决减免被告未缴纳额20%的物业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物业费1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物业费1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振丰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守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