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与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28行初13号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金平安,经理。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吕绪堂,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锋,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晗,该局法规调研科副科长。第三人曹海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双庙乡双庙村,身份证号:4109281978********。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曹海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法定代表人金平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铭、洪锋,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闫晗,第三人曹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2014年6月4日19时许,曹海军在清理厨房房顶抽油烟机附近垃圾时不慎摔下受伤。曹海军经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颧骨骨折;3、左侧额骨线性骨折;4、左侧额颞骨皮下血肿。二、右肩软组织损伤。���、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调查,曹海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诉称:1、其单位所有的电器及机电设备全部承包给“黄埔街长远家电维修部”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维修���并签订了“E度空间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条款中已明确厨房中包括抽油烟机在内其他电器及机电设备的维护保养项目。曹海军称自己清洗抽烟机已经超出了其工作范围。2、曹海军上房顶是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的。因到厨房房顶的唯一路径需通过二楼天台绕行至厨房区域。二楼天台为单位低值易耗品中心库房所在地,二楼入口处门上贴有“露台区域、禁止进入”的警示标牌和“中心库房管理制度”,其中第8条明确规定了库房重地未经许可不得擅入的制度条款。3、其单位制定了除电器和机电设备以外大型设施年度维护计划表,该维护计划表与后厨并无关系。故曹海军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到“打扫房顶卫生摔伤”的这一说法不实。4、对曹海军声称自己持有的工��认定申请表上有单位的签署意见和单位盖章提出异议。其在申请表“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了“事情经过有出入,不认为是工伤事故,请调查”的字样,但并未在申请表上盖章。曹海军摔伤事发在2014年6月份,其单位公章2015年才提交公安备案,按正规途径刻制而成,曹海军所持带有单位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非出自其单位。曹海军摔伤不是工伤事故,只能算意外。曹海军上房顶清理油烟机既非工作职责,也不是在其工作地点,更无人安排。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6月21日曹献利书面证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其认定曹海军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收到曹海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曹海军补正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书面要求原告进行协查。二、其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曹海军作为厨房负责人,因清理厨房抽油烟机产生的垃圾而受伤系因工作原因,曹海军受伤时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故曹海军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其认定工伤符合法定程序。曹海军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要求曹海军补正材料并受理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书面要求原告协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其在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4)华龙劳人仲字第18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曹海军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E度联盟食堂厨师用工协议、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出院证及病历,证明曹海军受伤事实;3、2015年6月16日董利蕊调查笔录、2015年5月20日曹献利调查笔录、2015年5月20日白桂淑调查笔录、2014年6月29日白桂淑证人证言、2014年6月29日曹献利证人证言、2014年8月25日董利蕊证人证言,证明其进行了调查和核查。4、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协调查通知书、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其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E度联盟食堂厨师用工协议两份。原告在协助调查期间向其提交的证据:1、E度空间设备维护保养合同;2、濮阳市黄甫街长远家电维修部营业执照;3、E度空间2014同步大型设备维护;4、设备维护表;5、“露台区域,禁止进入”标语警示照���三张。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是在充分查阅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作出的。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曹海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认定。曹海军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可以认定曹海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受理。按照法定程序下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通知书、答复书、送达回执5份,证明其行政复议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其对原告方的证据接收合法;3、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程序中收到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第三人曹海军辩称:一、抽烟机油污及垃圾的清理属于其工作职责。其与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确认。二、2014年6月4日其清理厨房房顶垃圾的工作是后勤主管光德周安排的工作任务。且用工协议中约定其工作职责包括合理使用和保管家电用品及厨房设备,有对厨房设备维护的义务。当其在后勤主管带领下上到厨房房顶发现房顶的垃圾较多,垃圾因风力等外力作用进入抽烟机排气管道,不仅容易损坏��烟机,还易造成食品清洁安全问题。故清理厨房房顶垃圾是其工作职责。三、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四、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4日E度联盟食堂厨师用工协议;2、2013年3月1日E度联盟食堂厨师用工协议,证明其工作职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曹献利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议,认为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方提交,应以曹献利第一次作证的证言为准。第三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和在协助调查期间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协助调查期间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在后勤主管带领下到楼顶,并非擅自进入禁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向被告提交,且其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曹献利证言有异议,因曹献利证言系第三人自行收集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第三人曹海军进入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从事后厨管理工作。2014年6月4日19时��,曹海军在清理厨房房顶抽油烟机附近垃圾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曹海军经濮阳市中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硬膜血肿;2、左侧颧骨骨折;3、左侧额骨线性骨折;4、左侧额颞骨皮下血肿。二、左肩软组织损伤;三、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曹海军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诊断证明、完整病历。后第三人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华龙劳人仲字第18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曹海军与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8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与曹海军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9日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曹海军申请。2015年6月29日,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日,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濮阳��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2015年12月14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而原告单位所在地在濮阳市华龙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辖区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劳动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曹海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清理���房房顶抽烟机附近垃圾时不慎摔下受伤,应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充分,复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大庆路E度空间网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君审判员 苏景民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