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湘乡市山枣镇莲花桥街上赶集的市场处,使用黑色塑料袋作掩护,从丁某某上衣口袋里扒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及身份证等物。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湘乡市山枣镇莲花桥街上“振兴连锁超市”门口,使用黑色塑料袋作掩护,从丁某某上衣口袋里扒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山枣派出所民警在湘乡市虞塘镇街上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上午,其在湘乡市山枣镇莲花桥街上赶集时,被人扒窃了钱包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乔、丁某武、黎某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害人丁某某在湘乡市山枣镇莲花桥街上“振兴连锁超市”门口被扒窃一个钱包的事实;3、检查笔录湘乡市公安局山枣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马某某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情况;4、辨认笔录(1)被害人丁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扒窃其钱包的被告人马某某;(2)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其扒窃钱包的被害人丁某某;5、视听资料湘乡市公安局山枣派出所根据“振兴连锁超市”的监控视频所作的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丁某某钱包的事实和经过;6、书证(1)湘乡市公安局山枣派出所截取的“振兴连锁超市”监控视频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丁某某钱包的事实和经过;(2)湘乡市公安局山枣派出所对案发现场和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物品拍摄的照片六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马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3)湘乡市公安局山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山枣派出所民警在湘乡市虞塘镇街上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上述扒窃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郑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