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无业。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白色长安轿车,行驶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工商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在本案中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