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驮割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零某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大厦楼下捷佳咖啡店门口,发现一辆没有拔掉钥匙的电动车(被害人蔡某所有),趁四下无人之际使用该电动车上的钥匙解除警报后将该车盗走逃离现场。当晚22时,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的轩源牌60v电动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蔡某。经鉴定,被盗的轩源牌60v电动车案发时价值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有效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零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3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零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