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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秦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昭萍东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85907663-0。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秦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被告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彩寿、祝光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建国六十周年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10000元。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1年9月23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已逾期9期以上,现结欠14715.04元,其中本金9992.89元,利息4084.52元,滞纳金586.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不愿意履行应履行的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记卡透支额14715.0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证明信用卡是由被告本人申请的。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证据四:基本信息明细表。证明办卡人的信息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是相符的。证据五: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目前的欠款情况,其中本金9992.89元,利息4084.52元,滞纳金586.52元,合计14715.04元。起诉时从系统电脑中打印出来的。被告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建国六十周年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10000元。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和消费。从2011年9月23日起被告未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额,已逾期9期以上,算至2015年7月10日结欠14715.04元,其中本金9992.89元,利息4084.52元,滞纳金586.5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取现和消费,应该依约定及时返还透支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后期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2.89元。二、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利息4084.52元,滞纳金586.52元,合计4671.04元。2015年7月10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丛国审判员  祝光杜审判员  唐彩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