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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X,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于2015年9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于2015年9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平生,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8时许,文县中庙乡肖家坝村肖家坝社村民吴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村民郭某某等十余人,来到位于本村的文县明辉硅业有限公司要赔偿土地款,在没有得到厂方的满意答复的情况下,吴某甲等人返回。途经通往明辉碳化硅厂和荣兴铁合金厂的便道路上时,发现本村村民郭某甲的一辆废旧拖拉机停在路边,经吴某某等人商议后,于是将停在路边的拖拉机往路当中推,由于拖拉机太重,无法推动,吴某甲回家找来了一把摇把交给郭某某,郭某某用摇把摇,其他村民用手推,将拖拉机推到路当中,导致道路堵塞。7月22日下午4时许,中庙派出所民警、中庙乡干部及村社干部前往现场进行劝导处理,将挡在路中间的拖拉机推开,疏通了道路,被告人高某某突然冲出来大声说,“事情不处理好,绝不能让路通行”,并大声起哄煽动村民十余人又将拖拉机推到路当中,将道路再次封堵。期间派出所民警、乡干部以及村社干部多次给村民做思想工作,晚上11时许工作人员又将挡在路上的拖拉机推过。多数车辆通行后,工作人员离开现场。7月23日凌晨1时许,村民郭某乙、李某某先后将自己的私家车开到通往厂区的便道上将道路封堵,早上8时许在民警、乡干部的劝说下将车开走。被告人吴某某看见道路疏通后,立即骑上自己的踏板摩托车挡在路中间,大声喊叫说,让其他村民都来,在吴某某的煽动下村民又把拖拉机推到路当中,道路又被封堵。当天下午7时许,退休民警寇某某、村民寇某甲以及被堵车辆驾驶员才将拖拉机推过,道路得以畅通。在连续三天的堵路过程中,现场及国道旁边十余辆货运车辆滞留,国道212线肖家坝段只能半幅通行,时间长达50余小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荣兴硅铁厂停产,明辉硅铁厂产品无法发货,遭到雨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滞留的货运司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因为这些铁合金厂对我们污染太大,说是给赔偿,也一直没有解决,我参与了7月21日的堵路,是被吴某甲叫去的,但7月23日早上堵路是因为通了的路又被堵了,我气不过才把摩托车停到路中间的,我也没有叫别人来推拖拉机,我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我没有意见,我只参加了7月22日下午那一次堵路,也没有和别人商量,只是偶然参加的,也是因为明辉硅铁厂就建在我家房背后,对我家污染太大,所以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平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参与了堵路,但被告人的利益诉求是正当的,本案中堵路持续了三天,高某某也只是参加了7月22日这一天的堵路,只是因为与自己的诉求有关,才吼了一句“事情不处理好,绝不能让路通行”,当时大家的诉求是相同的,不用别人组织、煽动,都会参加的,故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不突出的;受害企业也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造成的损失的鉴定,未通过严谨的调查,只是通过被害企业自己报损进行的书面鉴定,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许,文县中庙乡肖家坝村肖家坝社村民吴某甲、吴某某、郭某某等十余人,到文县明辉硅业有限公司要土地赔偿款,在没有得到厂方满意答复的情况下,吴某甲等人返回。途经通往明辉碳化硅厂和荣兴铁合金厂的便道路上时,吴某甲等人商议将停在路边的拖拉机推到路当中,将道路堵塞。7月22日下午4时许,中庙派出所民警、中庙乡干部及村社干部前往现场疏通道路时,被告人高某某出来大声说,“事情不处理好,绝不能让路通行”,并起哄煽动村民十余人又将拖拉机推到路当中,将道路再次封堵。晚上11时许工作人员又将道路疏通,至7月23日凌晨1时许,村民郭某乙、李某某先后将自己的私家车开到通往厂区的便道上将道路封堵,早上8时许在民警、乡干部的劝说下将车开走。被告人吴某某看见道路疏通后,骑上自己的踏板摩托车挡在路中间,在吴某某的煽动下村民又把拖拉机推到路当中,道路又被封堵。直至下午7时许才将拖拉机推过,道路得以畅通。在连续三天的堵路过程中,现场及国道旁边十余辆货运车辆滞留,国道212线肖家坝段只能半幅通行,时间长达50余小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荣兴硅铁厂停产,造成经济损失141864.85元;导致明辉硅铁厂产品无法发货,遭到雨淋,造成经济损失5500元。案发后,被害单位荣兴硅铁厂、明辉硅铁厂谅解了二被告人的行为,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诉讼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明辉硅业及荣兴铁合金厂对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肖家坝村委会出具的保证书,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寇某甲、杜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损失情况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以其土地赔偿款没有得到解决为由,积极参与并煽动现场群众堵塞肖家坝村便道,致使国道212线肖家坝段不能正常通行,工厂生产无法进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代理审判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