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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索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索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为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为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冬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索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宏光路小弯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索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洋公司原审诉称:振洋公司、索特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2),约定索特公司将其厂房一、宿舍楼、办公楼、厂房四、门卫、研发楼等工程发包给振洋公司承建,工程总价合计为22647000元。合同签订后,振洋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保质如期完成了工程。2012年11月15日,双方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335万元,索特公司已付12807913元,尚欠10542087元。此后,经振洋公司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1月14日,索特公司支付977万元,尚欠772087元一直未付。为此,振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索特公司支付工程款772087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索特公司原审辩称:1、振洋公司诉称索特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72087元不是事实。2012年11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索特公司尚欠工程款10542087元,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又支付了工程款10431200元,欠款金额应为110887元。2、竣工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工程交付使用后,陆续出现屋顶漏水、墙体渗水等质量缺陷,振洋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对工程遗漏问题进行维修,否则自愿放弃尾款,但振洋公司并未维修。3、索特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但振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厂房,且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索特公司不欠振洋公司的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振洋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振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索特公司与振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索特公司将其厂房一、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振洋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合同价款为158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工支付500万元,2011年底发包方资金没有困难的前提下支付300万元,余款分两年按月等额付清。2011年5月30日,索特公司与振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索特公司将其门卫、研发楼工程交由振洋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82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剩余总价款于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25日,索特公司与振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索特公司将其厂房四工程交由振洋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301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工支付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1年底支付120万元,余款按照结算后的总价款分两年等额付清。2012年2月20日,索特公司与振洋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由索特公司将室外给水及消防、室外道路、下水道、泵房及水池工程交由振洋公司承建,合同工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合同价款为28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50万元,余款180万元于2012年12月付清。2012年2月28日,索特公司与振洋公司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2)》一份,由索特公司将其厂房设备基础、食堂改造、配电房工程交由振洋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9日,合同价款为217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29日,厂房一、宿舍楼、办公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厂房四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5日,索特公司与振洋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单一份,双方确认厂房一、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四及附属工程造价总计2335万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索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807913元,尚欠工程款10542087元。2013年2月1日,振洋公司向索特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的金额为632万元,方式为现金;2013年2月6日,振洋公司向索特公司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转账)、300万元(未注明付款方式);2013年4月16日,索特公司以承兑方式向振洋公司付款50万元;2014年1月28日、5月20日、7月30日,索特公司分别付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5年1月14日、5月5日、6月12日,索特公司分别付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042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索特公司向振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振洋公司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处理。2015年5月28日,振洋公司向索特公司发出《关于结算工程尾款的函》,振洋公司要求索特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一周内支付尾欠工程款222087元,10333440元承兑汇票贴息款50万元;逾期既不付款,又不来人商谈,视为认可拖欠的款项。同日,索特公司向振洋公司发出《关于结算工程尾款函的回复》,称振洋公司承建的厂房及其他用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5年6月10日,振洋公司向索特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调,索特公司同意明日前支付振洋公司工程尾款5万元,振洋公司后天安排维修人员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维修,如果不安排人员维修,余欠工程尾款自愿放弃,维修完成后三天之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承诺出具后,索特公司向振洋公司付款5万元(前述2015年6月12日的5万元),振洋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原审审理中,振洋公司对2013年2月的两份收据合计金额为932万元(一份632万元、一份300万元)不予认可(对其余的款项合计110万元予以认可),认为收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振洋公司实际到款金额为887万元(后又变更为8269500元,对少主张的金额,保留再次主张的权利;到款是到其法定代表人顾国庆的银行卡上)。索特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会计凭证)证明,对932万元,索特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1159000元,以其他应付款方式支付816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索特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振洋公司虽诉称索特公司拖欠其工程款772087元,但根据索特公司提交的收据、会计凭证、《关于结算工程尾款的函》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索特公司尚欠振洋公司工程尾款122087元(10542087元-1042万元);因振洋公司按照承诺派人员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维修(因承诺中对是否维修到位未予明确,本案亦不作评定),故对剩余欠款,索特公司应及时付清。关于振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余款按照结算后的总价款分两年等额付清”,因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故索特公司所有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但在2015年6月10日,又对尾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对利息,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认定如下: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计902元;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计1314元;以5万元为本金,2015年6月11日一天,计7元;以12208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索特公司实际付清日止。综上,索特公司应付振洋公司工程款122087元、利息2223元及其他利息(以12208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索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2087元、利息2223元及其他利息(以12208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振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1元,由振洋公司负担13865元,由索特公司负担2656元。上诉人振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2012年11月15日经确认尚欠工程款10542087元,没有异议。此后,被上诉人支付了9770000元,也是有据可查的。所以上诉人主张的772087元剩余工程款完全是有事实依据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记账凭证和付款申请单是被上诉人单方作为,在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三、上诉人一再强调,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及300万元的二份收据,计310万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55万元,尚有55万元未支付,这就是本案的事实。而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发函中的尾款222087元是未经会计核实的数据,是根据收据计算的结果,这是上诉人的失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索特公司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收款凭证,这不是事实。收据上部分工程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632万元的收据中的钱款,其中转账571.95万元,现金支付了60.05万元。本院认为,经索特公司与振洋公司结算,确认至2012年11月15日索特公司尚欠工程款10542087元。之后索特公司陆续付款,振洋公司也分别向索特公司出具多份收据。现振洋公司称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10万元收据及300万元收据中,只收到255万元,剩余的索特公司未支付。而索特公司称对以上款项是通过转账及现金的形式支付的,并提供了收据及会计结算凭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振洋公司向索特公司发的函中明确尾款为222087元,这实际上是认可收到了以上收据上所载明的相关款项。故根据索特公司提供的转款流水,并结合索特公司的支付习惯,本院认定振洋公司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以上收据中的3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索特公司尚欠振洋公司剩余工程款12208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振洋公司称《关于结算工程款尾款的函》上载明的尾款222087元是未经会计核实的不实数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1元,由上诉人江苏振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