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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村居民。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村居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人唐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李新华,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昌安与辩护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提议到旬阳县盗窃摩托车,征得被告人唐某某同意后,17时二人从安康汉滨区来到旬阳县城区。次日凌晨,两人在城区文化路盗走被害人李X黑色本田牌跨骑摩托车一辆、在商贸大街盗走被害人冯XX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后二人驾车返回汉滨区途径段家河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罗某则弃车逃离。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罗某到汉滨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雅马哈牌白色踏板车价值7000元、黑色本田牌跨骑摩托车价值72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和唐某某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价值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归案后在审理中能够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具有以上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乔安斌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