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成朝伍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朝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朝伍。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5年6月因收购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朝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苏0282刑初13号刑事判决。成朝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成朝伍至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采用千斤顶撬窗的手段,进入该村某号丁某某经营的小商店内,窃得精品南京香烟4条、硬红南京香烟3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79元。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成朝伍至宜兴市周铁镇某店,采用千斤顶撬窗的手段,进入马某某经营的小商店内,窃得苏烟、南京、利群等牌号香烟19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4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某、马某某、方某某的陈述笔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成朝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朝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成朝伍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22元,责令被告人成朝伍退赔后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成朝伍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盗窃犯罪,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朝伍犯盗窃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成朝伍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2015年9月11日成朝伍作有罪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未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2.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小商店特定位置留有成朝伍的DNA,确定成朝伍有重大嫌疑并将其抓获。成朝伍归案后交代了在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店内实施盗窃的行为,并带领民警指认了作案地点。综合马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成朝伍实施了盗窃犯罪。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