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罗锦标、温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罗锦标,温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9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明丽,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松宁,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锦标,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温金兰,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罗锦标、温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明丽、史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标、温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锦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75100-2022-20140741485)。合同约定被告罗锦标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A座2102号的房产,同时以该房产为案涉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罗锦标不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34年11月5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罗锦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罗锦标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罗锦标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罗锦标发放了贷款63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锦标未能按时供款,截至2015年12月7日,尚欠本金620089.41元、利息17953.37元,罚息116.38元,复利323.89元。被告罗锦标与被告温金兰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温金兰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锦标、温金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20089.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17953.37元、罚息116.38元,复利323.8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计算,罚息、复利按上述标准确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锦标、温金兰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1924元;3.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被告罗锦标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A座210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罗锦标、温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锦标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温金兰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75100-2022-20140741485),约定:被告罗锦标向原告贷款63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A座2102号的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即月利率为6.113333‰;若被告罗锦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罗锦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罗锦标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罗锦标以其名下的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A座2102号的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罗锦标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4××95)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罗锦标发放贷款630000元。但被告罗锦标从2015年8月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罗锦标尚欠借款本金620079.41元、利息28965.84元、罚息348.08元、复利942.17元。另查明,被告罗锦标与被告温金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关于律师费,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算试算、拖欠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罗锦标、温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罗锦标、温金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锦标从2015年8月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罗锦标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被告罗锦标应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罗锦标偿还贷款本金620079.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28965.84元、罚息348.08元、复利942.1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亦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锦标、温金兰支付律师费31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锦标与被告温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金兰亦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证明其对案涉债务知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锦标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温金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标、温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20079.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28965.84元、罚息348.08元、复利942.1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计算,罚息、复利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罗锦标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A座210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4××95)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250.10元,由被告罗锦标、温金兰共同负担500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