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47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元旦按农村习俗成为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某丙已25岁,女儿刘某乙现6岁,随着女儿的成长,原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的××××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女儿出生于2008年5月15日。原告当庭陈述,其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就不能再打原告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的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的法定情形,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对方感受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一方辱骂、殴打对方,更是违背伦理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若一意孤行终将受到道德的谴责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直至婚姻家庭破裂。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感情危机;双方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进行沟通,说文明话、做文明事,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迅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