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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许建良与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杨东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杨东红,许建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杨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和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辰,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红。委托代理人崔和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良,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杨东红与被上诉人许建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旭公司、杨东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