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丰都县三建乡鱼泉子村1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丰都县三建乡鱼泉子村1组,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吴宗权,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冉仕锡,男,汉族,1933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三建乡鱼泉子村1组。负责人:罗永昌,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三建乡廖家坝居委,组织机构代码00868980-X。法定代表人:王健,该乡乡长。上诉人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丰都县三建乡鱼泉子村1组(以下简称鱼泉子村1组)、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建乡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宗权土地承包经营户属于鱼泉子村1组1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户,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与林地因丰彭公路的改造而被部分征收占用。2014年6月4日,鱼泉子村1组1小组(1小组共53户)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上由35个村民代表签名同意通过了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决定被征土地的补偿款每亩12000元的40%归集体,60%归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被征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吴宗权的补偿款被鱼泉子村1组提留了8755元。吴宗权土地承包经营户自认目前已得补偿款31614元(含占地补偿、麦苗补偿、生存安置补偿)。另查明:吴宗权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占耕地共计810平方米,被占林地406平方米,被临时占用的林地有451平方米,被占地坝2平方米。对被占耕地及林地的土地补偿计算标准为12000元/亩(即18元/平方米)。按照上述补偿标准,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应得土地补偿款为(810平方米+406平方米)×18元/平方米=21888元,丰都县三建乡鱼泉子村一组小一组按照40%的比例提留了8755元。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丰彭公路的修建,2013年3、4月份,政府征用占用其承包“公路边”和“王会堂”两块耕地。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后,被鱼泉子村1组扣发其中40%的占地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鱼泉子村1组按照丰都府发(2013)19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全额发放征地补偿费余款53085.3元,其中8755元由鱼泉子村1组退还,余下44330.30元由三建乡政府补发。鱼泉子村1组辩称: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请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鱼泉子村1组是由以前的鱼泉子村1组、2组、3组、4组四个小组组成的大组,且一直以来四小组经济彼此独立,分配方式均是由原来四个小组村民自主决定,其决定方案由各村民小组按惯例执行,对丰彭公路占地补偿费用也是由四个村民小组分别召开村民小组代表大会决定了具体分配方案。原来的1、2、3组分别经过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均由集体提留40%土地补偿款,其余60%由三建乡政府直接拨划到被占地户。原来的4组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全部由被占地村民全部足额领取,集体不提留。这种方案也是多年以来延续下来的。2、丰彭路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村民承包土地的期限是30年,到目前已经承包满17年,还有13年的承包期限,村民不能耕种,给村民造成的部分损失,也充分考虑了30年期满后未被占用土地和已被占用土地及村民承包土地的均衡性。因此,集体考虑提留40%,个人享有60%是合理的。对原第4组的原来分配方式,在承包期满后也只能按照原4组享有的土地进行分配,与原来的1-3组无关。3、按照土地承包法以及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和村民委员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有集体土地的收益分配决定权。因此,原1-4组的分配方案均是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办理的,也是合法的。三建乡政府辩称: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占土地款不是由三建乡政府发放,该府发放只是代理行为。该府也没有截留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占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其对三建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鱼泉子村一组因系四个经济彼此独立的小组组成的一个大村组,合并后统称鱼泉子村1组,但四个小组经济依然彼此独立,议事彼此独立。因此历史原因,涉及到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四个小组分别召开村名代表大会讨论分配方案。鱼泉子村一组1小组按照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由1小组集体分配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的40%的分配方案。作为土地的所有者鱼泉子村一组1小组有权分配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且议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吴宗权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鱼泉子村一组退还40%的土地补偿费875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鱼泉子村一组是否按照丰都府发(2013)19号文件补偿标准予以征用补偿,系土地征用部门(国土部门)执行征收补偿政策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吴宗权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丰府发2013年19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计发上诉人的征地补偿费,并退回非法提留征地补偿费40%。其上诉理由是:丰彭公路扩建于2013年后,征收上诉人的耕地、林地、地坝应按2013年19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计发征地补偿费,而被上诉人三建乡政府却按2008年65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发,致使少领征地补偿费53085.3元。被上诉人三建乡鱼泉子村一组提留40%征地补偿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三建乡政府、三建乡鱼泉子村一组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三建乡鱼泉子村一组是否应退回40%征地补偿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作为被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三建乡鱼泉子村一组依法享有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该组在获得征地补偿款后,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由承包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分配60%的征地补偿款,由村集体提留40%的征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组织内部事务,可由其按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代表大会依法作出决定,法院不予干预。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上诉人吴宗权的要求鱼泉子村一组退回40%征地补偿款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2013年征地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出其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应按2013年丰都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应按前述规定由丰都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故吴宗权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吴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馨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