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某,瓦工。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6时53分许,被告人琚某驾驶后座搭载被害人张某乙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东路樾河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继续进入路口直行时,操作不当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琚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琚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琚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琚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53分许,被告人琚某驾驶后座搭载被害人张某乙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东路樾河路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继续进入路口直行时,操作不当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琚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琚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琚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孙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