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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叶民初字第0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字第04934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法定代表人孙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X,男。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法定代表人陈XX,厂长。委托代理人林XX,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于柏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称:2003年12月29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处借款228.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9745‰,借款逾期不能偿还计收复利,同时按规定加收罚息。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用其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为依法清收金融借款,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金偿还借款228.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近十年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此笔贷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借字第20031229-12821066号。双方约定: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向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9745‰,双方还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建筑面积为572.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向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提供了贷款228.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8年11月25日、2010年9月27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中加盖了单位印章。2012年8月21日和2014年6月16日,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分别在内容为“我单位同你行签订20031229-12821066号借款合同确已逾期,尚有贷款本金¥228.8万元、利息_元未偿还。我单位决定及时筹措资金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2005年12月28日,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民分社。2008年6月18日,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建平人民分社更名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2011年1月25日,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回执)4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出借人已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平县人民城市信用社及其承继单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还本付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自2006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止。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2010年9月27日、2012年8月21日、2014年6月16日分别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使得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2年,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8.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则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有权对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款本金228.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对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4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26,554元由被告朝阳第二黄金冶炼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张  志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德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