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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王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805号原告王金龙。被告王静平。原告王金龙与被告王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被告王静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王静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就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约定1年内还清。但1年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止2016年1月1日)。被告王静平辩称,2012年11月,被告拿了原告10万元现金属实。但当时被告就告知原告,被告将该款投资给陇星药业公司的赵金平并给原告按月息1分钱分红,原告同意,被告就给原��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被告交付给赵金平之后,赵金平又给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赵金平因诈骗罪被判刑,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遂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因原告在借款时对被告将其10万元投资给赵金平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根据自己的打工收入情况陆续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日的借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王静平向原告王金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1年。随后被告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出借给了赵金平,双方约定���款月利息2分。借款期内,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后赵金平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以其出借给赵金平的借款无法收回为由未按期给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其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还清。但该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次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在该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再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又出借给他人并从中赚取利息,现被告提出其将原告的借款投资给赵金平后给原告按月息1分分红且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龙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