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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吴春山、钟学阳、庞志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吴春山,钟学阳,庞志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吴春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钟学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庞志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吴春山、钟学阳、庞志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山、钟学阳、庞志臣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吴春山及联保小组成员钟学阳、庞志臣自愿联保在我行签约贷款3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尚欠本金至今。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起诉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春山给付贷款三万元及相应利息,钟学阳、庞志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春山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钟学阳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庞志臣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春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责任公司乾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钟学阳、庞志臣为被告吴春山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该借款贷款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额度到期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循环额度期限为3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逾期罚息、违约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借款2013年4月28日循环到期后,被告吴春山尚欠本金3万元未偿还,担保人钟学阳、庞志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复印件12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吴春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钟学阳、庞志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贷款的额度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10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且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缓交),由被告吴春山负担人民币275元,退还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孙承承书 记 员 李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