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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满光、刘瑞清等与陈海龙、黄妍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满光,刘瑞清,陈海龙,黄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满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瑞清,女,汉族。被执行人陈海龙,男,汉族。被执行人黄妍英,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瑞清与被执行人陈海龙、黄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满光于2016年1月24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满光称,其与陈海龙于2013年8月5日签订房屋(铺面)租赁合同,约定陈海龙将位于桂平市城东街321号的铺面出租给黄满光,租金每年25000元,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3年5月7日至2031年5月7日,黄满光一次性支付18年租金450000元给陈海龙。黄满光认为,本院拍卖陈海龙、黄妍英上述房屋时没有通知其,属于违法行为,造成其租金的损失,请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黄满光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刘瑞清辩称,黄满光提供的证据“房屋(铺面)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其于2012年1月15日与陈海龙、黄妍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由陈海龙、黄妍英向其借款4500000元,陈海龙、黄妍英用他们的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并于2012年2月7日进行抵押登记,且抵押时间早于黄满光租赁房屋的时间,所以房屋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法院对陈海龙、黄妍英的上述房屋强制执行。刘瑞清认为黄满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黄满光的异议。刘瑞清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浔房他证字第2012-0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执行人陈海龙、黄妍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不进行质辩。本院依法调取执行案卷2016年1月22日对黄满光询问笔录一份及贵港市拍卖行2014年11月20日拍卖公告一份进行质证,异议人黄满光和申请执行人刘瑞清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查明,黄满光在本院对陈海龙、黄妍英所有的位于桂平市城东街321号的房屋(即其主张享有租赁权的房屋)进行拍卖前,已经知悉该房屋将被拍卖,但其未向本院告知其与陈海龙的租赁关系,亦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听证中黄满光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是主张因本院拍卖上述房屋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应由被执行人陈海龙返还租金或者扣除部份拍卖款作为补偿。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瑞清与被执行人陈海龙、黄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陈海龙、黄妍英的房屋以实现刘瑞清的债权和抵押权。异议人黄满光已知悉上述房屋进入查封和评估拍卖程序,但其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也不到场参加拍卖,亦不主张其对拍卖标的享有合法的承租权。此外,陈海龙、黄妍英于2012年2月7日已就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向刘瑞清借款,刘瑞清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而异议人黄满光主张其与陈海龙于2013年8月5日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未经抵押权人刘瑞清的同意,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黄满光与陈海龙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刘瑞清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至于黄满光主张其租赁的房屋因被拍卖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黄满光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异议人黄满光的异议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满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庞 聪审 判 员  吴庆源代理审判员  杨体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