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2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郑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4000元。但被告支付一年抚养费婚后就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3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儿子七年零二个月的抚养费28638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已支付一年半的抚养费,但原告一直不让其探望儿子,故没有再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4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12年8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4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一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在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未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支付一年的抚养费后,尚余七年二个月的抚养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33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2863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一年半的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由被告分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朱某甲婚生儿子朱某乙的抚养费28638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甲12638元,并自2017年至2020年止于每年的6月1日前各支付给原告朱某甲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