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高生明与崔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明,崔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2民初324号 原告高生明,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土地租赁户。 委托代理人王贵生,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系个体。 被告崔志忠,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 原告高生明诉被告崔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文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利香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贵生与被告崔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生明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葵花籽,共欠原告葵花籽款103683元,并打下了欠条。后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被告崔志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当时原告的星火葵花籽价不太好,当时说好是货销后付款,现在行情还是不好,货出不了手,无法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葵花款10368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星火葵花籽,共欠原告葵花籽款103683元,并打下了欠条。后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683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崔志忠从原告处购买葵花籽,金额共计103683元,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志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0368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崔志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军 审 判 员  韩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孙利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立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