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农民。1997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月22日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犯罪一案,由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王庄镇西城村四组,采取剪锁入户之手段,盗窃该村村民张某某家现金300元、价值1040元的红绳金佛1个,价值400元的银质手镯1对,价值35元的工艺品银元7个,共计价值1775元。破案后金佛、手镯已追退被害人。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收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证言、被盗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合同、车辆产权复印件、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鉴定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指认手镯、银元、金佛照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且能退赔部分涉案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