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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俊龙与崔秀勇、孟庆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龙,崔秀勇,孟庆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783号原告卢俊龙,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勇,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孟庆珂,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卢俊龙、凌海涛与被告崔秀勇、孟庆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凌海涛申请退出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魏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秀勇、孟庆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龙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卢俊龙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月息2%,双方还约定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即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194元,每月的还款日为1日。被告如需变更还款计划,须在相应借款到期3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相关全部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7日委托其朋友燕宇贤、凌海涛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崔秀勇指定账户转款4万元、16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卢俊龙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29600元)3、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代理费737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卢俊龙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1份、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1份。2、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单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7370元。被告崔秀勇、孟庆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日,原告卢俊龙与被告崔秀勇、孟庆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出借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如下账户:崔秀勇中国工商银行。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334元,每个月贷后管理费860元,共计13194元,还款日是每月的1日。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出借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收。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相关全部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海涛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7日通过案外人燕宇贤、凌海涛向被告崔秀勇指定账户转款4万元、1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自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偿还过任何一笔借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经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单及律师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了原、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卢俊龙履行了给付被告崔秀勇、孟庆珂出借款20万元的义务。原告卢俊龙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款实际缴付凭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俊龙按约定将出借款20万元转账至两被告指定的崔秀勇账户,两被告应按约定的“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约定了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俊龙与被告崔秀勇、孟庆珂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崔秀勇、孟庆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俊龙借款本金20万元。三、被告崔秀勇、孟庆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卢俊龙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20万元一并付清。四、驳回原告卢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崔秀勇、孟庆珂负担4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