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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二才与杨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才,杨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22民初33号原告吴二才,男,49岁,1966年1月29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杨保银,男,45岁,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吴二才诉被告杨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购买轮胎的口头协议,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至2014年4月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轮胎款245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二才无法提供被告杨保银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二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