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二才与杨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才,杨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22民初33号原告吴二才,男,49岁,1966年1月29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杨保银,男,45岁,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吴二才诉被告杨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购买轮胎的口头协议,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至2014年4月1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轮胎款245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二才无法提供被告杨保银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二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