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桑江建与洪雅彬、甘宝树民事诉讼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江建,洪雅彬,甘宝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16号之二原告桑江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廖山海、张长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彬,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甘宝树,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116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洪雅彬、甘宝树价值26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并裁定冻结原告桑江建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连拱女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六里111号的房产。现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时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解除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连拱女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六里111号房产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洪雅彬、甘宝树价值260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二、解除对原告桑江建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连拱女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六里111号的房产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