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3号。法定代表人秦万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耀,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326室。法定代表人沈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弨。上诉人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泽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青岛世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春耀,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施莱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明、张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北京施莱文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28日,我公司与青岛世泽公司就参与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表(含用电信息采集)项目产品招投标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我公司负责青岛世泽公司参与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表(含用电信息采集)项目产品招投标的市场运作,在青岛世泽公司参与招投标过程中协助青岛世泽公司取得项目的中标。青岛世泽公司取得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表(含用电信息采集)任意项目中标后,青岛世泽公司按中标金额8%作为信息咨询费用支付给我公司;违反该协议的,必须向对方支付中标总金额2%的违约金。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在合作期限内,我公司履行协议约定,并成功指导青岛世泽公司在参与国家电网公司招投标中中标,中标总金额为156802197.3元,按照协议约定,青岛世泽公司需支付给我公司中标金额8%的信息咨询费即12544175.78元,但青岛世泽公司仅支付了1933725.36元,剩余信息咨询费10610449.34元及违约金一直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青岛世泽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青岛世泽公司支付我公司中标咨询费用10610449.34元及违约金2672612.60元,合计1328306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世泽公司承担。青岛世泽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施莱文公司的诉求。2014年的后四次投标北京施莱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没有权利主张咨询费及违约金。2014年1月7日那次中标是最后一次招标,我方承认有8万元咨询费没有支付,同意支付,但是违约金过高。双方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作关系是独占、排他性质的,双方也未以其他方式作出此约定,我方自行投标或委托其他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均不违反协议的约定。2014年1月26日,我方基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通知北京施莱文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向北京施莱文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北京施莱文公司未在异议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约通知自始有效,因此,双方协议应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京施莱文公司与青岛世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岛世泽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北京施莱文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以继续合作将扩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且青岛世泽公司此后未向北京施莱文公司支付2014年1月17日中标的咨询费,亦未向北京施莱文公司提供之后的招投标信息,北京施莱文公司虽对青岛世泽公司的解除通知给予了回复,但其未在法定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关于北京施莱文公司主张咨询费一节。2014年1月17日中标咨询费剩余88667元,青岛世泽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施莱文公司主张的其他咨询费,系其依据青岛世泽公司后四次中标数额计算而出,法院认为,青岛世泽公司后四次中标均发生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且北京施莱文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协助青岛世泽公司中标,因此,北京施莱文公司主张此部分的咨询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为青岛世泽公司违约之处有二。其一,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青岛世泽公司需在中标合同签署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咨询费,法院已查明,2014年1月中标后所涉合同已于2014年3月24日签署完毕,但青岛世泽公司至今未付清咨询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二,《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北京施莱文公司操作两次投标未中标,青岛世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双方协议未到期,亦未出现约定解除的条件,青岛世泽公司向北京施莱文公司送达解除通知,应属单方违约解除。因此,北京施莱文公司要求青岛世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中标总金额2%违约金。从文义上理解,此处双方约定“中标总金额”,未出现其他前提条件或附件条件,因此,法院认为此处的“中标总金额”应为七次的中标总金额。北京施莱文公司要求青岛世泽公司支付违约金2672612.6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咨询费八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二百六十七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六角。三、驳回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青岛世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应属委托合同,青岛世泽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无需就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中标总金额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该结果过分高于北京施莱文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即使以中标总金额为基础来计算违约金,也应该是依据北京施莱文公司协助获得的中标金额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施莱文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北京施莱文公司(甲方)与青岛世泽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就参与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表(含用电信息采集)项目产品招投标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负责乙方参与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表(含用电信息采集)项目产品招投标的市场运作,在乙方参与招投标过程中协助乙方取得项目的中标;二、乙方作为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表(含用电信息采集)项目的投标主体,负责相关招标具体运作事宜(如:购买标书、商务投标文件、技术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后期生产,交货及售后服务等);三、合作费用,在甲方协助乙方取得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表(含用电信息采集)任意项目中标后,乙方按中标总金额8%,作为信息咨询费用支付给甲方;四、付款方式,乙方在国家电网公司电能表(含用电信息采集)项目中标公告公布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应付中标总咨询费用的50%,剩余咨询费用乙方应在中标的所有合同全部签署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将咨询费全部付清,咨询费用所需的发票及开票应缴纳的税金由乙方负责承担;七、双方合作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操作二次投标未中标,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视情况商议续约协议;八、本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必须向对方支付中标总金额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北京施莱文公司协助青岛世泽公司投标四次,分别为:1、2013年7月17日中标国家电网2013年第二批,金额是8834972元,咨询费是按照8%为706797元(已付);2、2013年10月29日没有中标,2013年国家电网第三批;3、2013年12月4日中标国家电网2013年第四批,金额是14336595元,咨询费是按照8%为1146927(已付);4、2014年1月17日中标专项批次,金额是2108340元,咨询费是按照8%为168667元(已支付了一部分,尚有88667元未支付)。2014年1月22日,青岛世泽公司向北京施莱文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我公司(甲方)与贵司(乙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于2013年4月28日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全年保底中标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全年中标总额仅为人民币2300万元,因甲方订单严重不足,导致我公司设备长期闲置,人员流失严重,企业亏损加剧,银行融资困难,生产经营举步维艰。如此现状,违背了双方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和合作初衷,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继续履行会给我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解除。协议终止后,原协议中尚未结清的费用和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4年1月26日,北京施莱文公司收到通知。后北京施莱文公司给青岛世泽公司回函,表明北京施莱文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要求青岛世泽公司严格履行合同。青岛世泽公司认可收到了北京施莱文公司的回函。另查,2014年3月26日,青岛世泽公司中标国家电网2014年第一批,中标金额是44112336元;2014年5月18日,青岛世泽公司中标国家电网2014年第二批,金额是22927320元;2014年9月21日,青岛世泽公司中标国家电网2014年第三批,金额是16952800元;2014年12月1日,青岛世泽公司中标国家电网2014年第四批,金额是47529834.3元。青岛世泽公司表示上述投标均为青岛世泽公司独立完成,并未得到北京施莱文公司的协助。北京施莱文公司称后四次中标之所以没有协助青岛世泽公司,是因为青岛世泽公司拒绝与北京施莱文公司沟通,未向北京施莱文公司陈述投标情况,导致北京施莱文公司无法具体的指导,但青岛世泽公司中标均与北京施莱文公司有关,在北京施莱文公司的指导下,青岛世泽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投标的能力,后面的投标均是前面的铺垫,没有前面投标的成功,后期的投标也不可能成功,因此,在合同范围内北京施莱文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青岛世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约定北京施莱文公司只有协助投标才能获得咨询费。再查,2014年青岛世泽公司曾在原审法院对北京施莱文公司提起诉讼,以北京施莱文公司利用关系让青岛世泽公司中标,协议内容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查明,北京施莱文公司协助青岛世泽公司中标国家电网2013年第二批、第四批及专项批次,中标后所涉及的五份合同已于2014年3月24日全部签署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施莱文公司对青岛世泽公司的协助不存在非法干涉招投标或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有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青岛世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青岛世泽公司提起上诉。后青岛世泽公司又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青岛世泽公司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2014)西民初字第1079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10号民事裁定书、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施莱文公司与青岛世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施莱文公司协助青岛世泽公司获得2014年1月项目中标后,青岛世泽公司尚欠咨询费88667元,现北京施莱文公司起诉要求青岛世泽公司支付该款项,青岛世泽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青岛世泽公司需在中标合同签署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咨询费,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1月项目中标后所涉合同已于2014年3月24日签署完毕,青岛世泽公司至今未付清咨询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世泽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北京施莱文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以继续合作将扩大损失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北京施莱文公司操作二次投标未中标,青岛世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北京施莱文公司操作投标仅一次未中标,青岛世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青岛世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北京施莱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而使其获得法定解除权,故青岛世泽公司单方通知北京施莱文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青岛世泽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属委托合同,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北京施莱文公司负责青岛世泽公司参与招投标的市场运作,协助青岛世泽公司取得项目中标,青岛世泽公司支付相应信息咨询费,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服务合同,故青岛世泽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青岛世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北京施莱文公司要求青岛世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须向对方支付中标总金额2%作为违约金。此处“中标总金额”的真实意思,应当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根据查明事实,青岛世泽公司在北京施莱文的协助下共中标三次,青岛世泽公司向北京施莱文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后共中标四次,后述四次投标均为青岛世泽公司独立完成,并未得到北京施莱文公司的协助,考虑到青岛世泽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中标总金额”理解为北京施莱文公司协助青岛世泽公司获得的中标金额更加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此处的“中标总金额”为七次中标总金额,属于解释合同条款不当。青岛世泽公司应当按照前三次中标总金额2%的标准向北京施莱文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四、驳回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98元,由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负担96957元(已交纳),由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1元,由北京施莱文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青岛世泽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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