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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向仕俸与陈敏,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俸,陈国华,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27号原告向仕俸,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华,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陈敏,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向仕俸与被告陈国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夫妻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用原告的银行透支卡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8月12日归还。原告遂将农行信用卡一张交给二被告。被告陈国华持卡于2014年7月22日、8月16日分别透支100000元才将透支卡交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华、陈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国华与陈敏原系夫妻。2014年7月21日,陈国华与陈敏因缺乏资金周转,遂向向仕俸借人民币200000元,向仕俸表示同意。陈国华与陈敏于同日向向仕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仕俸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20万元。借款人:陈国华陈敏”后陈国华将借款日期补写为“2014年7月14日”陈国华与陈敏出具借条后,向仕俸将其自己的农行信用卡交给陈国华与陈敏。陈国华于2014年7月22日、8月16日持农行信用卡在丰都县许权通信设备经销部两次刷卡共透资人民币200000元。后将信用卡交还给向仕俸。同年12月7日,陈国华在该借条下方批注“2015.1.30前还清”期满后,经向仕俸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仕俸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国华与陈敏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离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华、陈敏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向仕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是实。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现虽已离婚,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贷关系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陈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向仕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申请保全费820元,共计人民币297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陈国华、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