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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琼、叶敬侠、王伟、刘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琼,叶敬侠,王伟,刘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7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平,该行踢球支行行长。被告何琼。被告叶敬侠。被告王伟。被告刘召。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何琼、叶敬侠、王伟、刘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琼、叶敬侠、王伟、刘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诉称:被告借款人何琼、叶敬侠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所属踢球山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生猪收购、种植,约定2014年8月1日到期,由被告王伟、刘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借款人何琼、叶敬侠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395.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期限内按照13.71%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王伟、刘召对被告何琼、叶敬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琼、叶敬侠、王伟、刘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琼、叶敬侠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所属踢球山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伟、刘召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在本合同项下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六、特别声明条款: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作了相应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且特别声明处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或捺印。2013年8月13日,被告何琼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年利率13.71%,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原告在被告何琼出具借据的当日按约向其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4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沂农商行所属踢球山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琼、叶敬侠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伟、刘召为借款人何琼、叶敬侠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琼、叶敬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49.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伟、刘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琼、叶敬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何琼、叶敬侠、王伟、刘召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