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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建东与戴新明、赵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东,戴新明,赵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陈建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新明,居民。被告赵连萍,居民。原告陈建东与被告戴新明、赵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明、赵连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东诉称,2012年7月左右,被告戴新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原告通过银行向其转账8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戴新明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并与原80万元的借条合并换成了100万元的借条。原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戴新明、赵连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戴新明未作答辩。被告赵连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新明、赵连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戴新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于当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戴新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建东人民币100万元整,期一年,年息15%。”后被告戴新明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戴新明、赵连萍所有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新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新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连萍与被告戴新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连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新明、赵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东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85元,由被告戴新明、赵连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