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85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勇��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正权,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年××月生育长子龙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生于长女龙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自2011年6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与被告再无联系。因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女龙某丙由我抚养,砖��结构房屋一栋,请求合理分割。被告龙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表示同意,但龙某丙应由我抚养,不需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各分得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龙某甲于1992年农历冬月14经人介绍相识,冬月20到男方看人家,而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10月18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龙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龙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两人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趋淡化。2011年3月,原、被告一同到辽宁大连打工,其间,亦经常吵闹,同年6月23日,被告龙某甲离开大连返回恩施,原告仍携带其婚生女龙某丙在大连生活,从此,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再无往来。现原告��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女龙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2年在白果乡油竹坪村中塘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现已成危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介绍相识,可见婚姻基础不牢固,原告黄某甲在有身孕的情况下,与被告龙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时原告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由此可知双方行为草率。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渐趋恶化,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其间,双方未有往来,夫妻关系亦未见好转。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同时,被告表示在婚生女龙某丙由其抚养的前提下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龙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长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不利,故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龙某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龙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 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