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祥与王敬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祥,王敬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祥。委托代理人:董海丽,系董祥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敬伟。委托代理人:南林青,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祥因与被上诉人王敬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伟一审诉称:2015年4月16日,因董祥看管不善,致使其饲养的十多头牛进入王敬伟承包经营的西洋参参地,踩踏王敬伟参地60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60丈×20斤/丈×60元/斤×80%=57600元)。现王敬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董祥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祥一审辩称:1、我方不认可牛踩踏参地的事实,王敬伟的损失与我方无关;2、事发时,王敬伟刚刚撤下地面上的防冻塑料布,即便按牛踩踏过,也不会踩破参头,因此不会给王敬伟带来损害后果;3、王敬伟明知自己种植的是西洋参,更应该加强防护,防止牲畜进入,故即便有损失王敬伟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敬伟系敦化市黑石乡合格山村村民。2015年4月16日,其经营的西洋参参地被董祥饲养的当时处于无人看管状态的牛群践踏。驱赶牛群后,王敬伟将其中一头牛牵回家中,并通知本村村委会主任王敬军告知周边各村养牛户前来认领。事发第二天,董祥妻子到王敬伟家前去取牛,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两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事件,详见(2015)敦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29日,董祥将牛从王敬伟家牵回,黑石乡派出所民警王仁龙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牛在王敬伟处饲养13天且完好无损的事实。上述王敬伟牵牛至家中及董祥取牛过程,均有证人王敬军参与作证。另查:王敬伟于2015年5月7日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受损参地的西洋参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其现场已非事发时原始状态,无法作出客观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再查:王敬伟经营的参地受损面积约为50丈,受损参地出苗率受到影响,该事实有证人王敬军证言及证据2王敬伟自认事实为证。本案王敬伟种植的西洋参为三年参,2013年5月种植,2015年市场价值为60元-70元/斤,一丈地约出20-25斤人参,被踩踏时可按参苗30元/斤出售,但因本起纠纷,王敬伟未将受损人参起出、变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事发系2015年4月16日凌晨4点30分左右,王敬伟及其父亲至自家参地耕作时,发现有牛群正在踩踏参地,在无其他可取证条件的前提下,王敬伟将践踏牛群中的一头进行扣留并牵回家中,结合村主任王敬军的证人证言及董祥董祥取牛过程、及认可当时牛群确属无人看管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案的证据链条已经形成,可以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董祥作为牛群管理人未尽到管护义务,应当对王敬伟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敬伟的合理损失,因鉴定机构鉴定时,现场巳时过境迁,不具备鉴定可操作性,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相关部门、养参户的调查了解,根据当地气候,事发在四月中旬,土地已经明显开化,牛群进入参地必然会产生损害后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应予酌情”的倾向性观点,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出发,结合王敬伟自身存在的疏忽管理,本院对该损失予以酌情认定。即损失面积为50丈,每丈约产20斤,每斤市价60元,受损程度50%,即50×20×60×50%=30000,但因受损人参可做参苗以30元/斤价格出售,王敬伟放弃此出售行为应为其人为扩大损失,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王敬伟参地损失数额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敬伟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董祥负担。如果董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祥上诉称:本案侵权事实没有确实的证据相佐证,对于具体损失的认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王敬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各项证据的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各项证据的效力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也符合常理。王敬伟的参地被董祥的牛群践踏,必然会产生损失,一审判决对于损失的认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各项因素,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董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100元,由上诉人董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咸柱英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银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