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永保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永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938号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清湖万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云秋。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永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部工业园桥头园区东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吕尚录。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永保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耳塞、装饰体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60天。原告按时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签收后,尚欠原告货款26123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123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永保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约140000元,其中120008.96元不是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数百万元损失,被告有权扣除该款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旦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应将对方模具归还被告,原告不同意归还,导致被告损失重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往来基本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货款的支付约定为内销用货款金额在1000000元以下时现金支付,如果是中小企业的情况从资材入库的时间开始90天内要支付现金。被告主张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主张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并提供了2015年7月及8月的部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耳帽等产品,原告在供货明细书中注明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被告在供货明细书上签收确认。后,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9月加工费为76738.26元、10月加工费为41886.06元、11月加工费为2433.15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开具了9月及10月的发票,应增加相应税点,故被告实际拖欠9月至11月的加工费共计141223.6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2月的加工费,并提供了供货明细书,该组供货明细书中注明的供货者为弗铼特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接收者为被告。东莞市弗铼特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10月29日被核准注销。2015年12月30日,东莞市弗铼特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为原告的前身,其所有的债权由原告承接。庭后,原告补充提交2015年10月15日其与东莞市弗铼特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注明东莞市弗铼特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2015年2月的货款120008.9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故以诉称理由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供货明细书、营业执照、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往来基本协议书》、汇款凭证、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提供耳帽等,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明细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定制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5年9月至11月的加工费141223.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供货明细书、对账单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2月的加工费120008.96元,但其提供的供货明细书中供货人并非原告。原告主张东莞市弗铼特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但该债权的转让发生在东莞市弗铼特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注销之后,且债权转让关系与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诉求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部分《购销合同》中约定月结60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加工费。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永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12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东莞永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保全费1826元,由原告东莞市麦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26元,被告东莞永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志雄陈珊珊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