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克清诉被告周树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清,周树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22号原告陈克清。委托代理人桂贤文,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建。原告陈克清诉被告周树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冷峥嵘担任记录。原告陈克清及代理人桂贤文,被告周建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清诉称,原、被告因合伙协议纠纷,于2014年12月29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2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此次法院仅对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双方合伙收入及合伙财产作出了分割,而对双方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双方合伙收入未作出处理,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入111,5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树建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挖机在该期间做过任何工程,(事实上)也没有经济收入;二、挖机已由双方协商于两年前作价处理,双方合伙关系已解除,且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三、如果认定是合伙关系,因原告?并未参与管理,依原告推算,此期间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根本无钱可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陈克清和被告周树建各出资60,000元(被告出资中含20,000元启动资金)合伙购买了一台雷沃65-7小型挖掘机,原告负责承揽业务,被告负责施工及财务工作。后因双方产生纷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挖掘机作价15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克清和被告周树建的合伙关系,合伙财产雷沃65-7小型挖掘机一台归被告周树建所有;二、被告周树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克清支付合伙收入及合伙财产折价款共计135,614元;三、驳回原告陈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2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管理,挖机由被告掌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共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合伙收入,应当证明该期间双方存在合伙收入。原告仅凭挖机先前平均工作时间简单地推算后期合伙收入,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以此证明存在合伙收入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前一次诉讼中已就合伙财产挖机协商作价给了被告,而此前被告已掌管挖机。故双方达成协议之时,应视为挖机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此后挖机已不再是合伙财产,挖机即便有收益,也不是合伙收益。另外原告?在其所主张的期间未承揽业务,也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客观上应不存在合伙收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分割合伙收入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合伙收入分割推定表不足为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合伙收入分割推定表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收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陈克清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冷峥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