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XX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500号原告刘XX,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9XXXX。法定代表人娄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X,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左右我乘坐被告公司X路公交车,车辆行至X加油站的时候司机紧急刹车造成我受伤。被告公司人员带我去医院看伤后,我又去北京积水潭医院看了两次,确诊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赔偿了我全部医疗费,但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5990元、交通费710元,共计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密X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回家,公交车制动过程中,原告与车内座椅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腰部损伤”。2015年6月17日和6月23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两次,被确诊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786元。就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XX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2015年4月、5月、6月、7月临时工工资表及2015年在职人员危害岗位补贴、奖金、通讯费发放明细,证明原告误工费共计5990元;原告还提交2015年6月17日、6月23日两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的交通费发票两张,单张金额355元,共计710元。被告对原告方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公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在其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人身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公共运输工具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承运方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除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就其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除已为原告刘XX支付的医疗费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外,再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七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