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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凤羽与陈立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羽,陈立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宋凤羽,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古林顺发装璜五金配件厂员工,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陶莉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光,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2318-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号。代表人:李少清(身份证号码为4419001955********),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凤羽为与被告陈立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莉萍,被告陈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锡良,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羽起诉称: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陈立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横街镇驶往古林蜃蛟方向。9时31分许,该车沿龙三村道路由北往南驶入古中路时,与沿古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防盗A00688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81元(审理中变更)、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576元(审理中变更)、误工费41580.5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审理中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8.85元(审理中变更)、交通费37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0元(审理中变更),合计184157.66元。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7826.81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立光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加上被告陈立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与起诉状签字不一致,存在造假的可能性,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限认可半年;交通费应剔除非治疗用途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对于医疗损害鉴定产生的5000元不予认可。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立光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还现金给付原告11000元,应当一并结算,在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如有多付,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原告已拆除过一次内固定,且因医院原因才导致再一次产生后续治疗费,故该费用应当予以减免;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被告陈立光意见一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的70%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未鉴定,酌情同意按18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门诊情况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中医疗损害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陈立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横街镇驶往古林蜃蛟方向。9时31分许,该车沿龙三村道路由北往南驶入古中路时,与沿古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防盗A00688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2月29日,原告因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需要,再次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肩关节松解术加内固定取出术中发现右锁骨中段线性骨折,后又行右锁骨中段线性骨折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45627.29元。2015年2月2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系两次骨折共同所致的结果,其中2014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因素,第二次锁骨骨折为次要因素),同时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650元。2015年12月2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认为宁波明州医院在原告2014年12月29日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手术中发生最近端螺钉钉孔处锁骨线性骨折是由于内固定应力遮挡导致局部骨强度下降,在行关节松解时引起骨折,属于关节松解术中有时难以避免的并发症,非医疗不当所致;原告目前右肩关节功能较术前明显改善,遗留部分功能障碍与原外伤有关,与锁骨再次骨折无因果关系。原告支出医疗损害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立光,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立光垫付医疗费44515.48元(其中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被告陈立光赔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13704.28元),现金给付原告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费发票、坪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崔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新生录取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职工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被告陈立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借条、收条、保险单,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111.81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陈立光提供了金额为44515.48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45627.29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已就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尽到特别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伤势,建议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虽辩称该费用系医院在拆除内固定时发生锁骨骨折后再次放入内固定所致,而非交通事故引起,故应当减免,但根据宁波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手术中发生最近端螺钉钉孔处锁骨线性骨折是由于内固定应力遮挡导致局部骨强度下降,在行关节松解时引起骨折,属于关节松解术中有时难以避免的并发症,非医疗不当所致,宁波明州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即该损害结果系由交通事故治疗引起的并发症,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且该费用必定会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2.5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48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56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9576元。6.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两被告认为上述误工期限过长。××诊断证明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期间内并不存在持续误工,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无相应门诊记录,××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0个月。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古林顺发装璜五金配件厂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986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986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系两次骨折共同所致的结果,其中2014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因素,第二次锁骨骨折为次要因素)。根据宁波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第二次锁骨骨折是由于内固定应力遮挡导致局部骨强度下降,在行关节松解时引起骨折,属于关节松解术中有时难以避免的并发症,非医疗不当所致,即第二次锁骨骨折系由交通事故治疗引起的并发症,且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二次锁骨骨折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宁波市鄞州古林顺发装璜五金配件厂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女儿潘佳君(1997年12月7日出生)、儿子潘佳乐(1999年10月2日出生)、儿子潘佳利(2001年11月16日出生)、父亲宋国祥(1936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荆玉兰(1939年3月2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含原告)。潘佳君、潘佳乐、潘佳利、宋国祥、荆玉兰均系农业家庭户,其中潘佳君现就读于浙江XX学院,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女儿潘佳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儿子潘佳乐、潘佳利现随其共同生活,且根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潘佳乐、潘佳利已回户籍地生活,故其主张潘佳乐、潘佳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942.85元[27893×1×0.1÷2+16228×(3+5)×0.1÷2+16228×(5+5)×0.1÷4]。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项合计100252.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65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损害鉴定费5000元,并不属于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01106.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立光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经事故路段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过错。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机动车一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赔付,营养费超过交强险不予赔付,但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告知中并未列明上述免责事项,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说明,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5-9项),合计12000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1106.14元的80%,计64884.91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13704.28元,尚应赔偿51180.63元。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被告陈立光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立光为原告垫付的未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20811.20元以及现金给付原告的11000元,合计31811.20元,经当事人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返还被告陈立光318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凤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凤羽其余经济损失51180.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宋凤羽返还被告陈立光31811.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宋凤羽负担770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