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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荣与被告侯荣、李翠红、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侯荣,李翠红,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李秀荣,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荣,住承德市。被告李翠红(系被告侯荣之妻)。被告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二期第24栋108、208商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83380-9。法定代表人李翠红,职务经理。原告李秀荣与被告侯荣、李翠红、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荣、李翠红、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侯荣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侯荣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1.8%。同时被告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被告侯荣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侯荣350000.00元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为侯荣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银行转账凭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5、常住人口信息表两张,拟证明被告侯荣与被告李翠红为夫妻关系。被告侯荣、李翠红、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侯荣与原告李秀荣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8%。同日被告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被告侯荣的3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侯荣之间自2014年1月开始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侯荣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数额共计为35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翠红与被告侯荣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侯荣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属民间借贷。被告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被告侯荣借款之日,被告李翠红为被告侯荣之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翠红亦应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荣、被告李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荣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两项总计11550.00元,由被告侯荣、李翠红、承德荣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贾桂金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