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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48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元江,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家松,男,汉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11-1号、13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合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且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松、被告人保财险六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医院诉称:原告名下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12月6日,原告驾驶车辆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在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地段与赵某某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93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201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130元。原告六合医院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号为其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下简称车损确认书),证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9300元。四、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五、拖车施救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产生施救费450元。六、事故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车辆的修复花费19300元。七、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产生停车费8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合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原告诉请的理赔款20130元,被告持有异议,其中车损失金额应以定损单载明的金额为准,还应扣除第三人应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限额的财产损失;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提供详细的资料供被告行使追偿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赵某某负全责。被告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A×××××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和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六合支公司。其中苏A×××××号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234000元,苏A×××××号车辆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4年12月6日18时10份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长塘路口左转弯时遇宋忠福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小型普通客车成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在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车损确认书,确认原告苏A×××××号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93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80元、车辆维修费19300元。原告申请理赔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拖车施救服务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93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80元,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93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均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车辆维修费19300元、拖车费300元、拖车施救服务费450元,合计2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约定理赔交通事故中的停车费。故被告辩称,不应给付停车费理赔款8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负全责。案外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义务,但被告赔偿后,取得追偿权,可依法追偿。故被告辩称,案外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限额的财产损失,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赵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六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合医院车辆维修费193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20050元。二、驳回原告六合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