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16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61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5054-6。法定代表人杭波,董事长。被执行人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组织机构代码74509810-2。法定代表人胡鸿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浙0604执161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05722.43元(含执行费53162.8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