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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丰县赵庄镇汉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二轮摩托车、张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及张某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证人李某、张某、谢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6)13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李某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先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