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178号原告:黄某,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公路分局职工,住上高县。被告:李某1,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8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初中同班同学,1986年下半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加之夫妻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86年下半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上高县徐家渡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2。婚后,原告在单位上班,被告无固定职业,经营过饭店、经营过货车、出租车运输,期间原告给予其较大的支持。2002年被告外出工作,与原告过着两地分居生活,聚少离多,彼此联系不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2年被告外出工作后,夫妻聚少离多,彼此联系不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