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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崔贵平与周国华、李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贵平,周国华,李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贵平,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华,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生,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崔贵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华、李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6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崔贵平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次诉讼。但经庭审查明证实,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原、被告以及王永胜等人承包矿山后股份转让所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崔贵平与周国华、李润生以及王永胜、贾海全、石刚跃等之间实为合伙经营关系,其权利义务是共同的,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崔贵平亦承认本案系合伙清算产生的纠纷,现仅以周国华、李润生为被告,显然不妥。因崔贵平未向法院提供王永胜等人的详细信息,故无法确认其诉讼地位。因此,崔贵平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崔贵平的起诉。上诉人崔贵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崔贵平与周国华、李润生及王永胜等人合伙承包矿山,2014年3月27日,经全体合伙人清算,合伙人同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周国华,周国华于2014年1月2日、3月27日给崔贵平出具了借条,李润生提供担保,与王永胜等人无关,崔贵平起诉周国华、李润生,诉讼主体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被告周国华、李润生认可在2014年3月27日与王永胜、崔贵平、贾海全、石刚跃等人签订清算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终止承包矿山的合伙关系,周国华将清算后的纯利润100万元按出资比例分给清算人,矿山管理权归周国华享有。同日,周国华向崔贵平、李润生等人出具了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崔贵平持有的借据是经合伙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贵平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