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纽与谭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纽,谭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97号原告覃纽,女,1986年6月5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智勇,男,1974年12月3日生,毛南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覃纽与被告谭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雪担任记录。原告覃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智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将50000元汇入了被告账户。2015年4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承诺支付8000元利息,并约定2015年4月25日连本带利还清剩余借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其他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的标准,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智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以装修门面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其借款。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至被告帐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000元/年,原告需要被告还款时需提前半个月通知。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过一年的利息5000元(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33××××7717系被告联系电话,被告用其与原告通过短信联系,于2015年4月15日周三下午4时23分发短信给原告,并称“我刚才转了两万给你,还剩你的本金三万和去年今年的利息捌仟/一起还有三万捌仟元整/这个月二十五号前转给你,谢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曾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短信联系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愿给付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有双方的短信联系记录予以证实,自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及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全案证据,被告在短信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曾约定利息为5000元/年,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确系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同时,双方对于上述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系当事人自愿给付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智勇应偿付给原告覃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谭智勇应支付给原告覃纽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谭智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