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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左清海与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清海,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31号原告左清海,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袁祚国,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住重庆市奉节县。代表人周祖学,该煤矿负责人。原告左清海与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清海诉称,2004年开始在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务工至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9月21日井下采煤时左锁骨受伤,当日入住奉节县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2013年10月15日出院。2015年1月29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015年2月11日出院。2013年12月11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左清海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5日申请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告知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8元/日×37日)、护理费2960元(80元/日×37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除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生活津贴10个月33166元(4738元/月×10个月×70%),共计1596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左清海系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井下工。2013年9月21日下午在龙洞煤矿采煤时左锁骨受伤,伤后两次入奉节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3年12月11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左清海的仲裁申请,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左清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参加了工伤保险,左清海亦自认其受伤是在工伤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清海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因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时间,则以仲裁委员会受理时间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平均工资计算,2960元未超出,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9个月,原告请求的42642元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受伤前的工资金额,可以受伤日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即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783元每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锁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32(3783元/月×4个月)元。《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原告从停工留薪期满到伤残等级评定日共10个月,参照病假待遇标准,生活津贴计26481元(3783元/月×10个月×70%)。上述款项合计87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清海与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二、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左清海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共计87215元。三、驳回原告左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奉节县白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洞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但家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