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同彬与于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强,刘同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强。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彬。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文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同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彬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于文强驾驶鲁B×××××号(挪用)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宝源路口南侧第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正阳西路宝源路口南第一路口处时,与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7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6490.43元、误工费22453.17元、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41.2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7241.06元,要求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02068.74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强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鲁B×××××号(挪用)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于文强驾驶鲁B×××××号(挪用)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宝源路口南侧第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正阳西路宝源路口南第一路口处时,与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文强驾驶挪用车牌的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小,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接受门诊及21天住院治疗。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64709.2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4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同彬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同彬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3、被鉴定人刘同彬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陪护人员柳守莉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岛柳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柳守莉工资证明,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41天(住院21天+鉴定报告120天)的护理费16490.43元(42688元÷365天×141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38294元×20年×14%);原告母亲刘桂梅,出生于1927年1月14日,原告父母育有子女3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元(24016元×5年×14%÷3人)。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0月至12月均收入为4358元左右,自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到公司上班,在原告请假期间对其按每月工资1563元发放。原告提交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青岛银行城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按照其月工资435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1天的误工费22453.17元[(4358元-1563元)÷30天×241天]。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41.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于文强驾驶鲁B×××××号(挪用)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文强为原告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文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于文强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于文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于文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文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47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07223.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元(24016元×5年×14%÷3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2826.93元(107223.20元+5603.73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35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6018.46元[(42688元÷12个月-1563元)÷30天×241天]。原告主张141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4034.41元(42688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证据不足,法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41.28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7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826.93元、误工费16018.46元、护理费14034.4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25509.0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47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77129.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于文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129.25元,应由被告于文强赔偿原告46990.47元(67129.25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2826.93元、误工费16018.46元、护理费14034.4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48379.8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于文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379.8元,应由被告于文强赔偿原告26865.86元(38379.8元×70%),被告于文强已赔偿原告2000元,还应再赔偿2486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文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同彬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文强赔偿原告刘同彬经济损失71856.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同彬承担50元,由被告于文强承担411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于文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可见,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产生的误工费为16018.46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样,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其中的70%即11212.92元误工费。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并没有完全涵盖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且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以上款项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城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可在(2014)城商初字第689号案件中关于刘同彬的医药费27222.78元,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及交通费等30972.87元已赔付,同意以上费用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我单位在刘同彬请假期间对其按每月工资1563元发放。”原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时已经将单位发放的1563元扣减,因此,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4)城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本案中不应再获得赔偿。被上诉人也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已经赔付的费用。(2014)城商初字第689号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侨建实业有限公司医疗费27222.78元,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0972.87元,以上共计58195.65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5509.05元,扣除不应重复主张的58195.65元,剩余167313.4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于文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同彬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313.4元,应由上诉人于文强赔偿被上诉人刘同彬33119.38元(47313.4元×70%),于文强已赔偿刘同彬2000元,还应再赔偿31119.3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文强赔偿刘同彬经济损失311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同彬承担1008元,由被告于文强承担3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于文强承担61元,由被上诉人刘同彬承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