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冯遵建与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建,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05号原告冯遵建,居民。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法定代表人冯辉,该村支书。原告冯遵建诉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建诉称,2011年,我给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修路,路修好后,下沟村村委会尚欠我工程款9008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00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冯遵建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承建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合同单价为55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以竣工决算实际丈量面积结算。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冯遵建。工程完工后,2011年8月8日,双方经过决算,确认工程款为402689.4元,并出具下沟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决算书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008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决算书一份、结算凭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徐州金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85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决算,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遵建工程款90085元及利息(利息以90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邳州市官湖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