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在本区×东里×楼电梯内,酒后无故将电梯控制面板踹坏,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杨×被民警抓获后,赔偿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王×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结论书,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酒后无故损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