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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丽华与被告王加强、王美金、庄千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华,王加强,王美金,庄千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621号原告丁丽华,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美金,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被告庄千传,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丁丽华与被告王加强、王美金、庄千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涵、被告庄千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强、王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华诉称,被告王加强与王美金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加强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庄千传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庄千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加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止,之后经原告多方催讨,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另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加强与王美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加强、王美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庄千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庄千传辩称,被告王加强出具借条当日,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过了六、七天后,其经原告丈夫陈平要求后才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署姓名,况且当时原告的丈夫陈平告知其只是签个字,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加强未作答辩。被告王美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王加强与被告王美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王加强与被告王美金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条、存款明细账单,证实①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加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约定被告庄千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②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加强的福鼎市农村信用联社账户汇付了该笔借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加强、王美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王加强结欠原告丁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加强与被告王美金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加强因支付店租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庄千传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加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2日止,之后停付利息并拖欠借款至今,被告庄千传也未能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但被告王加强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庄千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也未能履行其代为清偿欠款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庄千传在借条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庄千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既是双方的书面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利率保护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美金系被告王加强合法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加强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庄千传抗辩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加强、王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强、王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庄千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