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发勇、盛磊磊、赵亮(均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阮庄村路口,将驾车经过的被害人张某乙拦截,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系一处轻伤及多处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发勇、盛磊磊、赵亮(均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阮庄村路口,将驾车经过的被害人张某乙拦截,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系一处轻伤及多处轻微伤。民事损害赔偿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