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林晓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林晓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陈志强,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林晓地,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陈志强诉被告林晓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3年,因陈志强妻子与林晓地是同学,陈志强悉知其一直做手机买卖生意,平时需要一定的资金。林晓地分别于2013年10月和12月先后两次向陈志强借款一万元及五千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期限到后,陈志强多次向林晓地催讨并与其及其父母沟通无果,拖欠至今已一年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晓地付还原告陈志强借款及利息二笔共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其中第一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635天,本金一万元整,利息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共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第二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585天,本金五千元整,利息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共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二笔共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二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诉讼期间直至被告还清借款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地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林晓地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3年12月9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陈志强借款合共人民币15000元,并立具《借条》和《借据》各一份交陈志强存执,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本人林晓地因生意需要向陈志强借人民币100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为期一个月。2013.10.20日林晓地”、“借据兹有本人林晓地因生意需要,现向陈志强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周转,(大写)/拾/万伍仟/佰/元整。为期30天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现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林晓地联系电话:137××××0080借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意溪坝街西园五幢402幢。(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附上了林晓地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因林晓地没有还款,陈志强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据》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晓地向陈志强借款合共人民币15000元,有林晓地给陈志强出具的《借条》、《借据》各一份为证,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志强请求两笔借款自林晓地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林晓地应付还陈志强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故陈志强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超过法律允许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志强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元由被告林晓地负担,被告林晓地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沛芸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源: